发新话题
打印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北京2008年奥运会二级标志:环境标志

环境标志说明
  绿色奥运是北京奥运会提出的重要理念之一,可持续性发展是奥林匹克运动不懈的追求。奥运会环保标志由人与绿树为主要形态。绿色的线条形如舞动的彩带,环绕交错,一笔描出,仿佛茂密的树冠,又似盛开的花朵,充满无限生机和希望,充分体现了自然环保的可持续性发展。树冠与人组成参天大树,代表着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二级标志的设计,运用了中国独特的传统文化形式——中国书画艺术风格,与北京奥运会会徽“中国印•舞动的北京”相互映衬。
知识产权保护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
  第三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申请标志备案或者申请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可以直接向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申请奥林匹克标志备案的,应当填写申请书并附送下列书件:
  (一)奥林匹克标志图样5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分别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二)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申请备案的标志符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七条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及其备案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
  (四)许可使用期限。
  第八条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备案后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申请人对商标局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或者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government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 (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 (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 (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 (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 (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 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 (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 (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辨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 (包括公益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government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自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government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government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government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government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government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government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 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授权或者批准的机构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应当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订立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hide]
            簡 單 是 羙   平 淡 是 眞   τнêメEиd

TOP

发新话题